發布時間:2019-05-09 熱度:
為了拓展市場、擴大銷售渠道甚至清理滯銷品,在生產經營中,企業往往會采取以支付手續費或傭金方式委托第三方銷售商品。那么,企業將上述支出在銷售費用中列支扣除時會存在哪些問題呢?請看以下案例:
案例1
某置業有限公司主要從事住宅、公寓、商業設施及配套的開發建設、出租、出售業務。2018年該公司共取得銷售收入3億元,其中委托境外公司銷售高端樓盤取得銷售收入5000萬元,該公司支付給境外公司銷售傭金800萬元。該公司取得了境外公司開具的相關票據,并擬將發生的該項傭金支出全額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扣除。那么,該公司稅務處理是否正確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條規定:
企業委托境外機構銷售開發產品的,其支付境外機構的銷售費用(含傭金或手續費)不超過委托銷售收入10%的部分,準予據實扣除。
因此,符合規定可稅前扣除的手續費:5000*10%=500萬元,對于超出標準列支的銷售傭金支出300萬元(800-500)應于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做納稅調增處理。
案例2
丁財產保險公司2018年取得保費收入6000萬元,發生退保金等符合稅法規定的支出2000萬元。那么,該公司當年匯算清繳可稅前扣除的傭金支出是多少?
戊人身保險公司2018年取得保費收入5500萬元,發生退保金等符合稅法規定的支出1500萬元。那么,該公司當年匯算清繳可稅前扣除的傭金支出是多少?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第一條規定:
財產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5%計算限額;
人身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0%計算限額。
因此,丁財產保險公司可稅前扣除的限額為(6000-2000)*15%=600萬元;
戊人身保險公司可稅前扣除的限額為(5500-1500)*10%=400萬元。
案例3
甲食品生產企業2018年為推廣企業新型產品與A銷售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簽訂代理銷售協議,協議規定由A銷售公司負責新型產品在本地區推廣銷售業務,甲食品生產企業按銷售收入的10%支付傭金費用。2018年度A銷售公司為該食品生產企業共計實現銷售收入1500萬元,按合同約定甲食品生產企業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傭金150萬元,并取得A銷售公司開具的合法有效票據。在匯算清繳時,該食品生產企業擬將150萬元銷售傭金支出全額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那么,甲企業的稅務處理是否正確?
因稅法對保險、代理服務業、電信、房地產等行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扣除有特別規定,因此,本案例中的食品生產企業屬于財稅〔2009〕29號文件中的其他企業。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第一條規定:
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計算限額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其他企業: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
因此,甲食品生產企業可稅前列支扣除傭金限額為1500*5%=75萬元,超出限額150-75=75萬元不能稅前扣除,應在201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做納稅調增處理。
案例4
丙公司是一家從事石墨烯研發與生產的高新技術企業,2018年該公司在創業板上市發行股票,該企業為發行權益性證券支付給證券承銷機構的傭金支出820萬元,丙公司擬在2018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全額在稅前扣除,那么,丙公司的稅務處理是否正確呢?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第二條規定:
企業為發行權益性證券支付給有關證券承銷機構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因此,丙公司發生的上述傭金支出不能在稅前扣除。
案例5
某期貨有限公司主要從事期貨經紀、期貨自營、期貨投資咨詢與期貨交易等業務,該公司2018年取得期貨代理服務收入3500萬元,為取得該類收入而發生的傭金支出1200萬元。那么,該公司發生的手續費支出如何進行稅前扣除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三條規定,關于從事代理服務企業營業成本稅前扣除問題:
從事代理服務、主營業務收入為手續費、傭金的企業(如證券、期貨、保險代理等企業),其為取得該類收入而實際發生的營業成本(包括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因此,該期貨公司可以將實際發生的傭金支付1200萬元全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案例6
2018年因拓展市場發展客戶需要,甲電信公司與A代辦商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由A代辦商為本公司開展發展客戶、市場宣傳等一系列活動。該電信企業2018年取得收入1200萬元,因委托銷售電話入網卡發生銷售傭金支出70萬元,因委托銷售電話充值卡發生銷售傭金支出50萬元,該公司擬將上述發生的傭金支出在2018年企業所得稅稅前全部扣除。那么,該公司的企業所得稅處理是否正確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四條規定:
電信企業在發展客戶、拓展業務等過程中(如委托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等),需向經紀人、代辦商支付手續費及傭金的,其實際發生的相關手續費及傭金支出,不超過企業當年收入總額5%的部分,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信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9號)文件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四條所稱電信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僅限于電信企業在發展客戶、拓展業務等過程中因委托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所發生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
因此,針對電信企業發生的銷售傭金及手續費支出,首先要判斷向經紀人、代辦商支付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是否屬于電信企業在發展客戶、拓展業務等過程中因委托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所發生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若不屬于該項支出,則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若屬于該項支出,則應注意可稅前扣除的傭金支出總額不能超過企業當年收入總額5%。本案例中,可稅前扣除的限額為1200*5%=60萬元,應納稅調增70+50-60=60萬元。
來源:《中國稅務》編輯部